本文目录一览:
- 1、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 2、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
- 3、福州市土地监察规定
- 4、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
- 5、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规范国土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遵守和执行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规划、房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环保、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控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权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举报人、控告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对检举、控告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控告人给予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第二章 监督检查职权第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第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和建设用地审批、征收(用)、使用和耕地保护情况;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情况;
(三)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执行情况和矿产资源行政审批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
(四)探矿权、采矿权设立、延续、转让、注销、租赁、抵押等活动;
(五)国土资源权属登记和发证、处置、规费收缴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国土资源事项。第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国土资源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证件、账簿、报表、图件等资料;
(三)责令涉嫌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损毁、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等证据,也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四)进入被检查单位、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或者非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
(五)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十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制度、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报告制度,组织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对所辖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情况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接受社会监督。第三章 案件管辖第十三条 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依照本条例规定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二)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当的;
(三)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或者交办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其管辖的其他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行为,依法履行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职责,切实保护国土资源,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第三条 国土资源执法监督,遵循依法、规范、严格、公正、文明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强化遥感监测、视频监控等科技和信息化手段的应用,也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发挥现代科技对执法监督工作的支撑作用,提升执法监督效能。第五条 对在执法监督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成绩显著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扬。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下列执法监督职责:
(一)对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发现的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限期改正;
(三)对涉嫌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
(四)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
(五)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追究国家工作人员行政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六)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涉嫌犯罪的,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案件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国土资源执法监督队伍行使执法监督职权。具体职权范围由委托机关决定。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和指导。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沟通和协作,依法配合有关机关查处涉嫌国土资源犯罪的行为。第九条 从事国土资源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二)熟悉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
(三)取得国土资源执法证件。第十条 国土资源执法人员经过考核合格后,方可取得国土资源执法证件。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
执法人员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执法证件,不得将执法证件用于国土资源执法监督以外的活动。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法证件的颁发工作。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法证件的颁发工作。
国土资源执法证件的样式,由国土资源部规定。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执法人员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申领新的执法证件。
遗失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声明作废后,核发新的执法证件。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通过国土资源执法综合监管平台将上年度执法人员基本信息、培训、发证以及变更、注销、撤销等情况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备案情况定期审验相关信息。第十三条 因调离、辞职、退休或者其他情形不再履行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职责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执法证件,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执法证件,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暂时停止履行执法监督职责的;
(三)擅自涂改、转借执法证件的;
(四)利用执法证件开展与执法监督职责无关的活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执法证件的。
本条第一、二种情形消除后,经审查合格,可以继续履行执法监督职责的,应当将执法证件及时发还。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执法证件,逐级上报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予以撤销,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布:
(一)弄虚作假取得执法证件的;
(二)在执法监督活动中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不再适合履行执法监督职责的;
(三)利用执法证件开展与执法监督职责无关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执法证件情形的。
执法证件被撤销的,不得再重新申领。
福州市土地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监察工作,准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土地监察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追究土地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活动。市、县(市)土地监察机构和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办理土地监察的具体事务。第三条 市、县(市)土地监察实行专门与群众监察相结合,合法规范与严格执法相结合,教育与制裁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土地监察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土地开发、利用、保护、权属变更以及有关土地税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第五条 土地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的同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土地监察人员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凭《福建省行政执法检查证》,可以进入建设用地现场检查土地使用情况;
(二)调查权。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
(三)制止权。《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发出后,实施违法占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扣留施工工具和材料,直至强行拆除继续违法抢建部分建筑物的措施;
(四)处罚权。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及其他处理;
(五)处分建议权。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机关、团体、企业单位责任人员(包括主管责任人员),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第六条 土地监察机关办理下列与土地监察有关的工作:
(一)依法处理土地行政复议案件和土地行政诉讼应诉事务;
(二)协同司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三)协同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处理土地管理人员因依法履行职务受到侵害或不当处理的案件。第七条 土地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经常性巡回检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和土地执法情况检查报告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和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第八条 土地监察机关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省行政执法的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第十条 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城镇非农业人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第十一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乡(镇)村建设、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四)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五)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案件;
(六)违法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植被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案件;
(七)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
(八)其他有权处理的案件。第十二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市区内单位各类土地违法案件;
(二)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认为情况复杂,在全市有较大影响,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
(四)市人民政府、上级土地部门交办的案件。第十三条 上级土地监察机关有权办理下级土地监察机关办理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根据委托执法的规定,把本机关办理的土地违法案件委托下级土地监察机关办理。下级土地监察机关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监察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监察机关办理。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对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土地监察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证正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维护和监督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第三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监察工作。
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经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土地监察队,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监察工作。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接受土地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不得干扰、阻止。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察管理制度,规范土地监察行为。
土地监察实行经常性的巡回检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和土地行政执法情况的检查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地监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培训和考核,提高土地监察水平。第六条 土地监察实行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辖区内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以及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第八条 土地监察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责与权限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或控告;
(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集体土地使用情况;
(五)监督检查征地费用和土地出让金的使用情况;
(六)受理土地行政复议案件;
(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土地问题的案件。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下列监察权: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土地使用、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查阅、复制与土地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凭证等资料;
(二)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三)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可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采取笔录、录音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违反土地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其他处理;
(五)建议有关单位对违反土地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非法批准征、占用土地的行为,应当予以抵制。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有权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第十二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全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发生在市(地)一级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案件;
(四)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第十三条 市(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发生在县(市、区)一级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案件;
(四)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土地违法案件。第十四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违法案件。
乡级人民政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第十五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或查处遇到阻力的,应当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处理乡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乡级人民政府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提请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为保证正确、及时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依法追究国土资源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严格国土资源管理,提升依法行政水平,指导局和各分局(所)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根据国家有关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家《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必须坚持“既查事、又查人”的原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国土资源举报件,应当登记。登记人员接受举报人当面举报的,必须详细记录,并由举报人在记录上签名或者签章;接受电话举报的,记录中要注明联系方式。举报人不愿意使用真实姓名或要求保密的,登记人员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严格保密。登记举报案件时,发现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各分局(所)在受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举报后,应在个工作日内明确案件受理人。受理人必须在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调查处理,力争处理到位,并记录在案;确需立案查处的,必须填写《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报表》,附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查平面图,提交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初步调查情况汇报,按照程序上报局分管领导同意后立案;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在个工作日内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询问笔录包括以下几个部分:一部分即首部,应写明询问时间、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基本情况及询问主要内容;二部分即询问人与被询问人问答记录,应条理清楚,重点突出,询问完毕后,交被询问人阅读或念给被询问人听,如错记、漏记应当面纠正,由被询问人在补正处签名或盖章,并在笔录末注明“以上记录我已看过(或向我阅读过),与我所讲一致”或其他意思相同字样;三部分即尾部,由询问人、被询问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现场勘验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包括以下几个部分:一部分即首部,应写明案由、用地单位(人)、勘测时间、勘测地点、被邀参加人、勘测人、记录人;二部分即勘测文字说明,包括项目名称、四至方位、占地类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勘测文字说明应与照片和勘测图相对照;三部分即尾部,由用地单位(人)、被邀参加人、勘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对在巡回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及时制止,记录在案。需立案查处的,必须按程序立案。
、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经批准立案后,由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和各分局(所)配合查处。一般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包括所有农民非法建房和集体违法案件)由各分局(所)查处。对批准立案案件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应当及时函告局有关业务部门停止为当事人办理用地审批和土地登记等相关手续。对立案查处的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必须抄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查处案件应当实行独立办案和责任追究制度,并指定案件主办人、协办人;重大案件,应当成立办案小组。承办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承办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一般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承办人必须在个工作日内办结;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承办人必须在个工作日内办结。因案情复杂等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个工作日。,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承办人必须对初步调查情况进行审核。如需进一步调查,承办人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关系人提出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由承办人向其宣读,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盖印。制作询问笔录应当使用蓝黑墨水或者碳素黑水笔,一般不得涂改;如被调查人确需修改的,在修改处由被调查人加盖印章或者按手印。
、承办人应当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物证或者现场时,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测量。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绘制图件,由勘验人、见证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证据主要有下列几种:
(一) 物证;
(二) 书证;
(三) 视听材料;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人陈述;
(六) 调查笔录和勘测笔录;
(七) 鉴定结论;
(八) 其他。
承办人必须认真鉴别上述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承办人应及时向当事人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
、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违法事实,对照法律、法规,进行案情分析,形成《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报局案件审议委员会审查。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责成承办人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调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案由、调查机关、承办人、调查时间、当事人情况、经调查认定的主要违法事实(即案件发生时间、地点、占地类别、占地面积、建筑物面积和结构、违法行为发生和发展的经过及现状、造成的危害和影响以及违法行为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的态度好坏等,另外对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也要加以说明)、违反条款、违法性质、适用罚则、初步处理意见等。鞑楸ǜ媛淇钣沙邪烊饲┟?蚋钦拢?瓷稀⒃隆⑷铡?
、调查完毕后,一般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各分局(所)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局分管领导、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提请局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审议后执行,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入案卷。
、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没收建筑物和构筑物、移送或者数额较大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组织听证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由县局组织。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分别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案件承办人、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员签名。
、经审议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立案予以撤销。,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四)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个工作日内,将《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建议书》并附调查报告及有关证据材料移送县局,由县局移送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由县局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五)认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日内,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处理的,县国土资源局可以先给予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日内,将有关证据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对违法用地及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或者没收的,不得以罚款、补办手续取代;确需补办手续的,依法实施处罚后,进行征地补偿和收取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
、在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作出后,必须在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国土资源部门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送达的文书留置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对国土资源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期满后由县局提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华亭县人民法院,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后结案。承办人在案件结案后,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归档顺序为:、结果材料。包括:《土地犯罪移送书》、《土地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建议书》、罚没款凭证等;、能证明案件来龙去脉的材料。包括:《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调查报告(内含《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其它有关材料)、《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案件讨论笔录、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举报材料等。经复议或诉讼的案件,单独立卷,顺序同上。
、重大案件和上级国土资源部门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级国土资源局备案:
(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建议书》;
(三)《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四)经复议机关复议的,应当附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复印件;
(五)经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附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在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承办人、分管领导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回避:
(一) 与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 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分局(所)、监察大队负责人决定;分局(所)、监察大队负责人回避,由局分管领导决定;局分管领导的回避,由局长或者局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决定。
、建立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统计制度。各分局(所)应当每季度向县国土资源局报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统计报表和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分析报告,监察大队应当每季度向市国土资源局报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统计报表和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分析报告。
、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因过错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使正常的执法工作受到影响的,要对有关责任人实施诫勉谈话;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视情给予行政处分。
承办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受贿、索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办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国家赔偿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